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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七號
原 告 辰○○即蔡淑玉
被 告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甲○○
乙○○
丙○○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被告庚○○、壬○○、癸○○、子○○、丑○○,卯○○、甲○○、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
被告辛○○、寅○○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
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其中被告王雲禎、戊○○部分原告撤回起訴;
被告符林金治部分業據刑事庭判決駁回;
被告張永霖部分通緝報結,未移送本院)。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為證,並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不同,利息部分,各自其收受翌日起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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