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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借款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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