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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琇縝
被 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立,均由被告丁○○、丙○○二人所背書,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十萬元,付款人均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之支票各一紙,惟上開二紙支票經原告分 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均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其中十五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提示日)起;
其中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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