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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尚積欠十萬八千六百元(消費款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利息違約金九千四百四十元),於繳款期限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萬八千六百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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