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489,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因喝酒而有醉意,欲將其車子停放在原告所有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一二三號之住處前,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臉頰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二處、上唇裂傷、下唇瘀血及左頸瘀血等傷害。

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原告係殘障人士,行動本即不便,無端遭被告毆打,令原告恐懼不已,精神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七六號起訴書為證;

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係殘障人士,行動本即不便,被告竟仍為毆打行為,顯係以強欺弱,而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受有左臉挫傷二處、上唇裂傷、下唇瘀血及左頸瘀血等傷害,受傷非輕,及兩造年齡、身分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壹拾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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