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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二三號
原 告 乙○○即風順汽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陸佰元。
被告丁○○雖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將該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惟尚欠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租金捌萬貳仟捌佰元、車輛修理費壹萬捌仟元,合計壹拾萬零捌佰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修理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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