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白金卡首選貴賓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八千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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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九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四元 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書一份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一份、信用卡契約書一份、客戶帳務查詢一份、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一份及帳單六十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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