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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九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同時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
詎被告領得上開信用卡使用後,並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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