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2602,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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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借款期間自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 兩造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然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及帳卡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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