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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六О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六條,於約定借款期限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繳付應付款項,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參佰肆拾陸元及帳務管理費壹佰元,合計金額為貳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循環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貳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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