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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六六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以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分別領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自原告墊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如連續二期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後,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十六元,以及其中六萬九千二百零九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一百十六元,以及其中六萬九千二百零九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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