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2683,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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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六八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經 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發給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 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利息,且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茲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惟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 ,尚積欠原告一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利息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嗣減縮請求利息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金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及帳單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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