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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詹漢招(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聽信被告丙○○之教唆,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對原告提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戊○○、乙○○為幫助被告丙○○教唆訴外人詹漢招上開案件告訴成立,竟於檢察官偵查中虛偽之陳述,共同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原告與鄰里街坊往來及親朋好友同學互動中,具有良好之社會身分與名譽,因被告三人之教唆誣告及偽證不法行為,使他人誤為原告素行不良,行為卑劣,足以眨損原告人格及名譽,爰依據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三人則以:伊等確實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但未有教唆誣告及偽證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對造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被告丙○○教唆訴外人詹漢招對原告提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告訴,被告戊○○、乙○○為幫助被告丙○○教唆訴外人詹漢招告訴成立,竟於檢察官偵查中虛偽之陳述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三人有教唆誣告及偽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被告三人之證詞,不足採為原告傷害訴外人詹漢招之證據,並未認定被告三人有教唆誣告及偽證之事實。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偵查卷宗結果,該案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偵查時,被告三人固均出庭作證,惟被告戊○○、乙○○並未指證原告就是傷害訴外人詹漢招之人,自難僅憑渠等出庭作證,即認定被告戊○○、乙○○二人有幫助誣告或偽證之故意。
又被告丙○○於該日偵查時雖證稱:「我看到二姐與外甥(即原告)將我父親(即訴外人詹漢招)推到」,惟證人之證詞常因時間倒置而記憶有誤,此觀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間為四月間,不是訴外人詹漢招指訴之二月二十七日自明。
且設若被告丙○○有教唆訴外人詹漢招誣告及偽證之故意,理應附合訴外人即告訴人詹漢招所指訴之日期「二月二十七日」,豈有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證稱案發日期應為四月,足認被告丙○○並無教唆訴外人詹漢招誣告及偽證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三人有教唆誣告及偽證之故意,其本於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陸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請求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條之規定,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自無庸另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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