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孝禹駕駛訴外人諾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二部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 (四)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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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七五八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肆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孝禹駕駛訴外人諾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十七日領照、車號2J-610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路二段四八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9D-0112號自小客車 亦行經該處,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致 過失撞及系爭車輛。
茲因訴外人諾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被 保險人,原告依約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工資費用為一萬二千 一百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二部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訴外人諾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約修復後,並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汽車駕駛執照一份、現場圖一份、車險理賠申請書一份及照片十四一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肇事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有訴外人張孝禹所駕駛系爭車輛之狀態,並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駕車撞及系爭車輛,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而訴外人張孝禹就本件車禍則無過失,應可認定。
(四)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領照,有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已使用二年十月又九日,現以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工資費用為一萬二千一百元等情,有估價單一份及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四千五百三十元(00000-00000=4530),連同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為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4530+12100=166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於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額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17195x0.369=6345
第二年 (00000-0000)x0.369=4004第三年 (00000-0000-0000) x0.369x11/12=2316折舊額: 6345+4004+2316=12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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