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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七九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 帳款,餘款應另給付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
若逾期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 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尚積 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利息一千四百 六十五元及違約金一百十五元,合計為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迄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於積欠之金額無意見,但其兒子最近病逝,目前無力清償,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契約一份、客戶帳務資料分析一份、繳款資料查詢一份及繳款通知書九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其其兒子最近病逝,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明示其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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