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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一О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被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契約期限二年,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
為此,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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