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281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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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一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連續二期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未按期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對於前述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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