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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四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伍佰肆拾肆元;
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繳付應繳金額三萬零五百四十四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二萬九千有百二十二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五百二十二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一0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已計未收利息五百二十二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合計三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暨其中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四百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400元=14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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