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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七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貴仁
張紹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參佰捌拾元,及其中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壹拾萬元以下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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