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2882,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八二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雙方依行動電 話網路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門號持有人應依照訴外人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月帳單所定之期限及繳費辦法繳納全部費用 ,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尚積欠電信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未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又 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債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 日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關於「丙○○」的簽名,很像是其簽的 ,但其未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此行動電話門號;

又 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其身分證無誤,但其身分證曾在八十 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遺失,其忘了多久後,才又在其店面前撿到身分 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一份、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一份、電信費帳單八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為證,雖被告以:其未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此行動電話門號,且其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遺失云云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未申請本件行動電話已為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就其身分證遺失一節,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

再者,觀之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書寫之「丙○○」簽名十遍,核與原告提出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之「丙○○」簽名,其筆跡及運筆筆勢、轉折、勾勒,均屬相同,且被告亦自承該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與其身分證相同,顯見本件確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此行動電話門號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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