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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九一號
原 告 甲○○○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社區內之住戶阮春閔所有位於九樓B、C兩戶進行之室內裝修工程,為維全體住戶權益,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供保證金壹拾萬元,施工期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工程順利結束後,原告多次促請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竟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被告答辯:系爭壹拾萬元保證金係戊○○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李芬慧承攬裝潢工程而向被告繳交,並非以原告公司名義繳交,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業主檢查,依據訴外人戊○○所簽署之「乙○○○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施工細則及罰則」第三條之約定,包商所繳之施工保證金必須完工經檢查後始得無息退還,是本件工程既未經業主檢查,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向訴外人李芬慧承攬裝潢工程者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個人,原告公司係成立在後,且向被告繳交保證金者,亦非以原告公司名義繳交,而係以戊○○個人名義繳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並非原告公司繳納保證金云云,應堪採信。
而原告公司係法人,與為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二者人格不同,是本件保證金契約之當事人係戊○○與被告,有返還請求權者係戊○○,而非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與本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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