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駕駛其所有、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領照、
- (二)被告辯以:我是右方車,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未停讓,與有過失,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二部車輛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於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二萬零一
-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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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駕駛其所有、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領照、車號9P- 326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上午七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街、大進街口,時速約三十公里,確 實依規定減速,以其視角範圍內查看並無來車,決定繼續行駛,並 無會車狀態,不料,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行駛至交叉路口三分 之二處,適被告駕駛車號OB-7378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 因超速行駛並未依規定於路口減速,竟以高速且無減速之狀態,直 接衝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證人丙○○ 即車上乘客受到高度驚嚇,被告於下車查看時,雙眼通紅,一臉睡 意,驚惶道歉,可見被告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下肇事。
嗣原告因系爭 車輛受損,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將系爭 車輛送修,費用共計為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 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工資費用為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
又原告 本以系爭車輛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因送修費時十二天,每日營業 損失七百元,共受有營業損失八千四百元。
是原告因被告肇事,受 有損害合計為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我是右方車,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未停讓,與有過失,為此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二部車輛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將系爭車輛送修,費用共計為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工資費用為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
又原告本以系爭車輛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因送修費時十二天,每日營業損失七百元,共受有營業損失八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汽車駕駛執照一份、汽車行車執照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估價單一份、工作傳票一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份、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於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臺中市南屯區○○○街、大進街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存卷足憑,且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所駕駛的車子)啟動後到了路中央,我看到右邊有被告駕駛的車子,行駛很快,撞到原告所駕駛車輛的右車門」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則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2、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其為左方車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附卷可佐,則原告本應注意右方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讓右方之被告所駕駛的上開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肇事路口限速為五十公里一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為四十公里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之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再審之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僅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很快」等語,則依證人丙○○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有超過限速五十公里行駛之判斷。
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肇事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速確超過五十公里,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4、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未讓右方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佐,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看法相同,益徵兩造均有過失。
5、綜上,本院爰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五分之二之原因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五分之三之原因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1、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領照,有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已使用二年十一月又十九日,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現以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工資費用為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有估價單一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稽,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10593),連同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為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63819+48000=111819)。
2、營業損失: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肇事後送廠修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共計十二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一份在卷可稽,且系爭車輛本作為計程車使用,每日營業淨利為七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八千四百元(700X12=8400),洵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車輛回復原狀費用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營業損失八千四百元,合計為五萬零三百五十元(41950+8400=50350)。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五分之三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分之二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萬零一百四十元(50350X2/5=201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二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額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42164x0.369=15559
第二年 (00000-00000)x0.369=9817第三年 (00000-00000-9817)x0.369=6195折舊額: 15559+9817+6195=31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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