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訴狀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報聘為原告之業務經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 (三)至於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雖載
-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一年內離職之事實,則其所主張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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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李東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報聘為原告之業務經理,依兩造 簽訂之業務經理委任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遵守公司現有或將來 增、刪改之各項管規章、行政規範、規則、細則辦法等規定」,而 原告任用被告時既已存在『同業轉敘方案』作業細則說明及各級業 務人員考核辦法及其附件各級業務人員考核標準,為兩造所知悉應 遵守之約定,同時被告於同日以分公司業務人員聯繫單,保證「於 恢復UM(業務經理)職級後,在第六、七、八工作月三個月內, 直轄業績FYP(首年度保費)達六十萬元以上,否則降為SR( 業務人員)」,且由訴外人邱永進即其直屬主管及經理蔡葉榮出具 保證「被告任職業務經理滿一年,否則前述二人代償財務補助金二 十五萬元」,由上可知,被告得恢復擔任「業務經理職級」及領取 財務補助金,係以「在三個月內,直轄業績達六十萬元以上,且業 績條件符合擔任業務經理職級滿一年」為條件,否則需償還財務補 助金二十五萬元。
再依『同業轉敘方案』作業細則說明第十條明定 :「業務經理自報聘起任職未滿一年者,須償還財務補助金」;
各 級業務人員考核標準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當季未達壽險件數一件...,則聘約自動失效」,切結書(業務經理)明定:「本 人李東榮經貴公司聘任為業務經理,依貴公司轉敘方案作業細則, 本人應自完成報聘登錄時起,繼續於貴公司任職服務滿一年,.. .,否則須償還已請領之財務補助金」。
不料,被告在九十年六、 七、八月工作月三個月,其直轄業績FYP(首年度保費)僅有二 十二萬三千元,已違反前揭聯繫單所載業績FYP應達六十萬元以 上約定,故原告以九十年十月三日誠執字第九○○二八三號聯絡書 ,對被告予以降級處分,並要求被告償還財務補助金二十五萬元, 又降級後被告業績壽險件數為零件,核已構成前揭各級業務人員考 核標準解聘要件,故原告另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TCB91001 1號聯絡書,將被告予以解聘。
則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九日止,任職顯未滿一年,自應返還原告已領取之財務 補助金二十五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業務經理委任書一份、『同業轉敘方案』作業細則說明一份、函一份、各級業務人員考核標準一份、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二份、切結書(業務經理)一份、業績總額查詢表一份、聯絡書二份及未達考核明細表一份為證。
惟審之原告提出卷附之『同業轉敘方案』作業細則說明第十條係規定:業務經理自報聘起任職未滿一年者,須償還財務補助金等語;
又卷附之切結書(業務經理)係約定:應自完成報聘登記時起,繼續於貴公司(指原告)任職服務滿一年,...,否則須償還已請領之財務補助金計二十五萬元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須被告於一年內離職者,被告方負有返還已受領之二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之義務。
經查,本件原告並無提出被告自行提出之辭職文件,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將被告免職之文件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
次查,觀之原告提出卷附之九十年十月三日誠執字第九○○二八三號聯絡書內容,僅記載將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改敘為承攬業務人員,並無記載將被告免職之字樣;
再審之原告提出卷附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TCB910011號聯絡書內容,縱因被告遭降級後,業績壽險件數為零件,而依各級業務人員考核標準將被告列為「終止聘約人員」,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將此聯絡書送達予被告之證明等語明確,足見其就關於被告於一年內離職之主張尚無法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容有未盡。
(三)至於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雖載明:「保證恢復UM(業務經理)職級後,在第六、七、八工作月三個月內,直轄業績FYP(首年度保費)達六十萬元以上,否則降為SR(業務人員)」等語,可見此僅約定若被告未於上開三個月內達到六十萬元之業績,降為業務人員,並無約定應返還二十五萬元之財務補助金甚明;
又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邱永進、蔡葉榮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填載之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固記載:「連帶保證李東榮自九十年第六工作月起任職業務經理於乙○○○滿一年,否則本人及直屬主管代為償還財務補助金二十五萬元」等語,然觀之被告並無於此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上簽名,可見此僅係訴外人邱永進、蔡葉榮與原告間之約定,自不得以此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之記載,作為請求被告返還財務補助金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一年內離職之事實,則其所主張之『同業轉敘方案』作業細則說明第十條及切結書(業務經理)約定的請求權,即因要件不符而不發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五萬元之財務補助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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