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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七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介紹、推銷外幣投資買賣,原告因而與訴外人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以下稱謝氏公司)訂立現貨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交付美金二萬元委託謝氏公司買賣外幣,並言明由被告負責風險控管,如損失達五千美元時即應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判斷是否繼續投資,不料被告事後並未依約辦理風險控管事宜,直至所投資金額剩四百十一美元時始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不及於損失五千美元時停損撤資,使原告受有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美元之損失,依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三十四點二一計算結果,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被告之妹妹乙○○得知謝氏公司有受託買賣外幣事宜,因而與謝氏公司訂立現貨買賣合約,被告僅擔任見證人而已,並未承諾擔任風險控管事宜,謝氏公司事後未依約於損失五千美元時通知原告,不應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擔任原告與謝氏公司間現貨買賣合約之風險控管工作,於原告所投資之金額損失達五千美元時,負責通知原告以便決定是否繼續投資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謝氏公司簽訂現貨買賣合約書時,係由被告擔任見證人,契約書內並無任何關於由被告負責風險控管-於損失達五千美元時通知原告俾利決定是否繼續投資之約定,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現貨買賣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原告以被告曾於現貨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欄內簽名,推論被告承諾擔任風險控管事宜,尚與事理不符,殊不足採。
另被告得知謝氏公司並未依約於損失達五千美元時通知原告時,曾發存證信函予謝氏公司職員劉順得,該存證信函提及「客戶名稱:丁○○先生…基於風險控管考量,於入金同時對下單人劉順得制有止損美金伍仟元之約(即損失逾該數目當即知會寄件人及客戶為接續與否依據)…」等語,被告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氏公司之劉順得質疑未善盡風險控管義務,推論其動機可能係基於情誼、契約或其他諸多因素,與被告承諾擔任原告與謝氏公司間契約之風險控管責任之間,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尚無因被告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遽而推論被告曾承諾負責原告與謝氏公司間投資契約之風險控管事宜;
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證述:被告是證人乙○○之姐姐,原告則是證人之稅務代理人及擔任理財規劃工作,原告與謝氏公司訂約後,曾聽兩造分別提起原告投資謝氏公司事宜,惟兩造均未曾向證人提及風險控管事宜等語,其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承諾擔任風險控管工作-於損失達五千美元時通知原告俾利決定是否繼續投資,事理至明。
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承諾擔任風險控管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謝氏公司投資外幣,謝氏公司縱於損失超過五千美元時未依約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亦無責令見證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遽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法未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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