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107,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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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О七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 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八筆,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被告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以六個月為一期、各分二期償還上開助學貸款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貸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助學貸款契約八件、助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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