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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六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 ),約定如未於原告所定期限繳付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款項,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 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後,帳款僅繳至九十二年五月份,其後即未依 約繳付最低額,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向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約定借款二十萬元,期 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為期一年,詎被 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繳至九十二年五月份即未再依約繳付,迄今尚 積欠本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幾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八條視同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十份、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一份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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