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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額或給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消費本金外,另須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
被告自領卡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其中本金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利息四千八百九十三元,違約金九千五百三十三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戶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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