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234,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四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未付,依約應如數給付並應給付(二年內)提前停機違約金四千元,迭催不予置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之金額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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