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280,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О號
原 告 台南縣鹽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據及分筆卡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