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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互邀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分別領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正附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持所領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條款在卷足憑,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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