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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八號
原 告 甲○○○住台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召集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六名,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採內標制,被告在第二次開標時即得標,但僅繳納死會會款至第六期,自第七期起即未繼續繳納會款,共積欠原告二十期死會會款合計六十萬元;
再被告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集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三名,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亦採內標制,原告繳納十六期會款後,被告即倒會,共積欠原告十六期會款合計三十二萬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依台灣省民間互助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互助會名冊資料二件及得標會員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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