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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五號
原 告 全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交付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予原告,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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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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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陸萬伍仟壹│九十一年十月十五│ │
│ │日 │佰伍拾元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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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伍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
│ │日 │ │五日 │ │
├──┼────────┼─────┼────────┼────────┤
│ 3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伍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
│ │日 │ │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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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伍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
│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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