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持卡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清償借款本金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利息一千八百四十二元(自借款日起算至繳款截止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共計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外,另須給付本金部分自繳款截止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