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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五號
原 告 峰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以及其中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儷豐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儷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原告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受儷豐公之邀而擔任該貨款之保證人,由儷豐公司交付該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之面額共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不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該三紙支票因背書不連續以及不得向在其後背書之被告行使追索權,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為此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
被告則以伊雖曾於訴外人儷豐公司交予原告之上開三紙支票背書,惟並未受邀擔任儷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保證人,自無庸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五五號支付命令裁定、涂芳田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及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雖曾於上開三紙支票背書,惟既否認擔任保證人,尚無因被告背書即推論被告承諾作保,此外質諸原告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同年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其遽而主張被告同意保證契約部分,即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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