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469,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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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五十巷十六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
惟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之租金一萬元,未予給付;
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遷讓交還房屋,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止,共計應支付一個月之之違約金五萬元;
另被告於使用居住期間,尚有自來水費一千九百零四元、電費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未予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
又被告於使用房屋期間造成天花板、牆面、地板、衛浴設備、鐵窗損壞,且現場留存大量廢棄物未清理,經估價結果須費十萬零一百七十四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又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後,積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止,一個月之租金一萬未予給付,又被告於使用房屋期間造成天花板、牆面、地板、衛浴設備、鐵窗損壞,且現場留存大量廢棄物未清理,經估價結果須費十萬零一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件、被告國民身分證一件、報價單一件、照片二十三幀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修復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損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損稅自行負擔。」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有自來水費一千九百零四元、電費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未予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各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由其代為繳納之自來水費、電費,即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雖約定:「乙方租期屆滿,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等語,而原告並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一萬元五倍即五萬元之違約金。
惟以,被告如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建物,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土地,亦僅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一萬元),而原告亦僅係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而已。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如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致之利益,及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以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照片觀之,被告已遷離他處,僅未與原告辦理交屋之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一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㈦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訴訟乃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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