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473,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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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即劉清木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即劉清木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由訴外人林家全及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一紙,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迭經催討被告給付票款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丙○○即劉清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辯稱:其有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即劉清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利息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嗣減縮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即劉清木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乙○○固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明示其旨,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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