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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乙○○(原名陳昭祺)所有權應有分部三分之一,被告丙○○、丁○○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不料被告三人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工業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一年,每月收取租金伍萬伍仟元,所收取租金供被告三人使用,並未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抗辯稱:系爭土地固屬共有,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分管多年,況依原告所提租約所載出租標的,除共有土地外,尚含被告等私有建物在內,則原告請求該非共有部分租金一併給付,依法無據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八號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丙○○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即被告乙○○、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有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工業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一年,其等所收取之租金並未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原告等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乙○○、丁○○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固屬共有,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分管多年,況依原告所提租約所載出租標的,除共有土地外,尚含被告等私有建物在內,則原告請求該非共有部分租金一併給付,依法無據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明確。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乙○○、丁○○所抗辯稱:系爭土地固屬共有,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分管多年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丁○○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則被告三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確有出租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堪認定。
次查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工業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三人承租之標的係包括:⑴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⑵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三號建物、⑶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四號建物,其租賃雙方並約定就上述⑴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參萬伍仟元,上述⑵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三號建物每月租金為壹萬貳仟元,上述⑶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四號建物每月租金為捌仟元,契約書第三條關於租金之約定並註明:上述⑵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三號建物為被告乙○○所有、上述⑶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四號建物為被告廖艷芬所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即原告就上開租約所載內容亦無爭執,則參酌租賃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內容,以及上述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三號、一六二之四號建物分別為被告乙○○、廖艷芬所有等情,被告三人共同出租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之租金所得,應為每月參萬伍仟元,至於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工業社繳交逾上開額度之租金,則係分別租賃使用被告乙○○、廖艷芬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三、一六二之四號建物之代價,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出租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每月所獲得租金超過參萬伍仟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嫌無稽而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三人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將兩造所共有之一五○六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即豐裕工業社,致侵害原告關於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兩造共有之一五○六地號土地出租,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因時間流逝而不能回復原狀,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共同出租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所獲得之租金金額為每月參萬伍仟元,以及原告就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等情,因認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換以金錢賠償損害壹拾肆萬元(35000元/月X12個月÷3=14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壹拾肆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乙○○、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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