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52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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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之三、同段二0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貳張,及其上同段一六七九、同段一六八0、同段一六八一、同段一六八二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肆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之三、同段二0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二張,及其上同段一六七九、同段一六八0、同段一六八一、同段一六八二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四張,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持有中,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發文之存證信函第三七六三號所言強制扣押原告之前揭所有權狀六張,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第三七七八號發文駁覆其所為,至今尚未返前揭所有權狀,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係夫妻,自結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即坐落台中市○○路二二八巷十號房地之權狀,即依國人習俗,男主內女主內而交由被告保管;
嗣上開房屋於七十八年間翻修建為地上四樓地下一樓之大樓,於向地政機關換取系爭六張權狀後,原告將權狀交予被告時,更稱如今有此新居皆你我結婚後,多年共同奮鬥成果,為感謝多年辛勞,及兩不相忘,及表明嗣後決不變心,權狀非經你同意決不取走,你如要求會將產權一半移轉給付你等情,使被告備感溫馨。
⑵不意原告飽暖思淫,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認識在台中市體育館教舞之女教師,雙方發生不正常關係,其互通情愫之信函為被告無意中發覺,被告要求該女教師不要破壞家庭與原告往來,原告知悉後竟老羞成怒,除羞辱傷害被告外,更對呵護被告之女兒加以傷害,且向地檢署告訴女兒傷害尊親屬,謂將使其判刑無法取得多年奮鬥即將取得之教師資格,更對被告表示決絕,揚言決將家產變賣,出國一走了之。
⑶嗣因權狀由被告保管中,原告無計可施,即以離婚加以威脅,要求取回權狀,被告仍表示白頭偕老既不可期,事已至此,如原告履行諾言,將共同奮鬥取得之房屋一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即交還權狀。
⑷原告心已他屬,置家庭於不顧,於無計可施之餘,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請求補發;
而為被告查知,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發函警告原告偽造文書,原告更恨被告入骨,即捏詞提起本件訴訟。
⑸另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上開房屋為婚姻財產為夫妻共有,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更有法定剩餘財產之分配,即平均分配之規定,被告依法亦有保管系爭權狀權利。
綜上理由,系爭權狀係由原告交由被告保管,同意將其中一半移轉登記為被告時,被告始有返還之義務外,另依上開條文所示,被告依法有保管系爭權狀權利,現原告又一再脅迫被告與其離婚,原告請求返還依法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之三、同段二0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二張,及其上同段一六七九、同段一六八0、同段一六八一、同段一六八二號建號之所有權狀四張,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持有中,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二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且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上述八十五年九月修正親屬編施行法生效一年後(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應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之。
查,本件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之三、同段二0之九地號土地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七九、同段一六八0、同段一六八一、同段一六八二號建號建物,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系爭所有權狀所屬之不動產係在兩造婚姻關存續中所取得,矧兩造間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則系爭不動產既係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財產,且非被告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前揭規定,其所有權自屬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如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堪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上開房屋為婚姻財產為夫妻共有,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更有法定剩餘財產之分配,即平均分配之規定,被告依法亦有保管系爭權狀權利云云。
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該規定之適用,亦即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其前提。
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尚未消滅,則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主張伊有剩餘財產請求權,即得合法持有而占有,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交由被告保管,同意將其中一半移轉登記為被告時,被告始有返還之義務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係由原告交付給伊保管,則被告所辯保管之詞,即非可採。
至於被告所主張,原告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給伊之詞,亦僅係原告要否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問題,尚非被告所得據以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之依據,亦即假設被告所稱原告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給伊之詞為可採,亦僅係被告是否得另行訴請原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理由而已,尚難得據以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之依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既係原告,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自應依法發給原告,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並無合法權源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應屬無權占有。
㈤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之三、同段二0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二張,及其上同段一六七九、同段一六八0、同段一六八一、同段一六八二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四張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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