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554,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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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五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到期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迄今尚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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