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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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約定每月二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借款,如被告未能依原 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二計付利息,若逾期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
不料,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九十元 ,依約被告應於次月二十五日繳款,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不依約定日繳款,迄今積欠本金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利息 二千零三十二元及滯納金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 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違約金未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一份、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十六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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