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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本原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借款期限三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嗣後訴外人曾本原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即遲延給付,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被告二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對有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即被告丁○○對有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伍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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