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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原告核准十萬元,且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之額 度內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之期限內,憑 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借用款項,且 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 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且借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且按日計息,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一次,即 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 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款契約書一份、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一份、金太郎卡資料查詢一份及金太郎卡交易明細歷史記錄查詢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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