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6,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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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惟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利息,並約定未能按期償付本息,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

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放款查詢系統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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