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8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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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茲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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