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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七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依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契約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另依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一百元,嗣被告動用借款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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