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建簡,1,200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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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建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即巨將水電工程行
被 告 丙○○○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接獲被告之代表人梁有忠、負責人湯美月以「晶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發文之函件一封,得悉被告公司因承包多起公共工程,急需協力廠商協助配合施工作業,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與被告公司就九二一災後重建「協成國小新建水電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合約中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二百七十萬元,如有工程變更項目,需於每月協會中提出追加、追減之預算,經雙方議價定案後,於追加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款,付款辦法:稅係外加,此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約定甚明。

嗣本件工程另有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經雙方議定為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是本件未含稅之總工程款合計為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入百二十四元,含稅之總工程款則為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五元。

原告於簽立本件承攬工程合約後,即積極施作各項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業確實送電且經驗收完竣,被告本應依約確實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竟僅給付原告三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再支援工資因被告另又溢付原告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理應為扣除,故被告實際尚積欠原告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二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

追加工程款,原告有跟上游廠商確認過,台塑錢業已撥下。

原告迭為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法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業已給付三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予原告,惟系爭工程中之「接地工程」與「清潔費用」,乃被告之上游包商(即訴外人:「業主」領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開公司))自行雇工施作,非原告所施作,此部分工程款為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理應計入原告已領款項,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應為三百一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三元(3,107,178+30,875=3,138,053)。

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就被告所知乃原告與前揭業主之本件工程定作人台塑關係企業所為之協議,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何債務。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每期俟甲方(即被告)領得業主(即訴外人領開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驗款後七日內,甲方始需放款予乙方(即原告):被告向來遵照此約定放款予原告,而原告亦陸續依此收受被告工程款,並無意見。

只因業主拒絕付工程尾款二十四萬餘元,致被告無法領得該筆款項以清償原告,就此,被告亦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以存証信函促請業主給付尾款,是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被告既無從自業主處獲取尾款,原告就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二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為給付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而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雖原告又主張追加工程款,原告有跟上游廠商確認過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兩造於該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對雙方議定之變更項目,需於每月工程協調會中提出追加、減之預算,經雙方議價定案後,於追加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款。」

原告既未依兩造前開之約定為議價定案追加款,其遽主張尚有前開追加款未為給付,自無所據。

次查兩造並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付款辦法,其第一款約定:「::每期俟甲方即被告領得業主即訴外人領開公司工程估驗款後七日內放款」,亦有前開合約書可稽。

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之付款辦法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而雖原告主張台塑錢業已撥下云云。

惟被告抗辯: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業主乃為嶺開公司,因嶺開公司拒絕付工程尾款二十四萬餘元,致被告無法領得該筆款項以清償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為真實。

則兩造契約約定之業主既指嶺開公司,而該公司就其餘尾款既尚未放款予被告,依兩造之約定,自不能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業已屆至。

被告之給付期限既尚未屆至,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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