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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原告已先給付定金三十九萬元予被告。
惟本件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單方制定、擬定,原告並無磋商或變更條款內容之餘地,該契約係定型化契約。
惟當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前,被告僅給予原告一個晚上的時間審閱買賣契約書之全部條款,被告並無足夠充分時間仔細審閱買賣契約書內容,對契約內容仍屬一知半解之程度,即被迫迅速簽訂契約,並預付定金三十九萬元。
本件僅給予消費者一個晚上之審閱期間,衡之一般情理,顯屬不合理,蓋買賣房屋係重大事情,牽涉細節面甚廣,豈有辦法花一個晚上時間了解買賣契約全部內容! 況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亦要求審閱期間至少五天。
系爭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該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定金三十九萬元,且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到被告公司定房屋,被告公司收了原告的斡旋金,原告一直變更房屋,十二月七日晚上原告確定要換屋,簽完契約後,被告帶原告看房屋,被告讓原告簽了換屋同意書,第二天(八日)及十日原告均前往換屋,十一日原告來公司,被告即將之前房屋契約書作廢,B二的房屋契約書,是十二月七日簽的。
簽約時是逐條解釋後,買受人沒意見,才會簽名。
原告之行為並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
原告有充裕的時間,瞭解被告的產品,才有多次的變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合計三百二十五萬元,原告已先給付定金三十九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收款單及刷卡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次查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再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
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
即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增訂乃為保護消費者。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者,契約應為無效。
而預售屋之買賣,如建商可利用契約條款排除其所提供之房屋資訊,自顯失公平,應認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未予原告五日以上之審閱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銷售人員郝慧忠於本院證述:本件案子,是由我接洽的,之前原告出的價錢過低,我們十二月五日收斡旋金二十五萬元,沒有將契約給原告看,到十二月六日公司同意價額,我打電話給原告,十二月七日簽約,原告才看到契約,我有逐條解釋給原告夫妻聽等語屬實。
即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確未經五日以上時間充分閱覽契約書,甚且係於簽約前未經閱覽,直至簽約當日始閱覽得契約。
再依兩造前開契約書所載,僅載有:「本契約已於簽訂前買方攜回審閱」,除簽訂前買方攜回審閱之記載與實情不符外,亦未載明審閱期間為五日以上,亦難認原告知曉審閱期間之利益。
雖被告另又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到被告公司定房屋,被告公司收了原告的斡旋金,原告一直變更房屋,十二月七日晚上原告確定要換屋,簽完契約後,被告帶原告看房屋,被告讓原告簽了換屋同意書,第二天(八日)及十日原告均前往換屋,十一日原告來公司,被告即將之前房屋契約書作廢。
原告有充裕的時間,瞭解被告的產品,才有多次的變更等情,並據其提出訂購房屋預約單、房地買賣契約書、變更工程申請表、換戶同意書、同意書及證明書為證。
惟既未能認原告知曉前開系爭契約有五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利益,則原告其後就房屋之變更及有無明瞭系爭購買之房屋,自亦未能認其因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權利因而受有何影響。
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被告既利用契約條款排除其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五日以上審閱期間之房屋資訊,自顯失公平,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其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又查被告雖另又抗辯:原告之行為並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僅提出損失明細表為證,該明細表乃被告本身所制作,自未能遽憑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再本件原告乃因系爭契約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定金三十九萬元,且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與被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亦無對價給付之關係。
被告以此理由置辯,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定金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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