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16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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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設備使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裝機申請書、繳費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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