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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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