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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循環利息及按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載明:「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十八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 (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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